山东辱母杀人案以二审改判于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成为法律界热议的焦点。
于欢案二审期间,在于欢存在防卫性质方面没有争议,控辩双方将主战场放在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最终,二审裁判文书对此作出了评判:死者行为是催讨债务行为,主观目的是催讨债务,和那些直接实施暴力的行为有差别;被害人未携带任何器械;不法侵害性质只是非法拘禁和侮辱,以及轻微殴打,没有严重的暴力;警察仍然在现场。最终法院认定: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利刃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二审认定于欢防卫过当的重要依据是于欢的行为造成了死伤的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只要防卫行为造成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就是防卫过当的错误认识。这无形压缩了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辩护空间。笔者认为,于欢的防卫行为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是防卫行为发生时的判断,而不是防卫行为发生后所造成结果的判断。不仅要考虑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相当性,更要考虑侵害行为持续发生对防卫人心理造成的恐慌、压力、激愤,从而给防卫人带来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减弱。因此,防卫人的主观因素也是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重要依据。
就于欢案而言,人数对比悬殊,于欢母子处于弱势局面;被害人存在严重的侮辱行为,对后来于欢采取的反击措施在心理上有刺激作用;非法拘禁的时间长达六个小时之久,期间存在持续殴打和侮辱行为;最关键的是警察到达现场未能有效解除不法侵害,公力救济未能制止不法侵害,于欢母子要离开案发现场,被对方强力阻止,并有殴打行为,从而刺激了于欢;于欢捅刺被害人的刀具是随手从桌子上拿的,具有偶然性,因此拿刀防卫具有合理性。于欢捅刺的对象都是围上来拦他的人,于欢的行为有一定的消极被动性。
因此,于欢母子在遭受严重的不法侵害过程中,在公权力介入不能及时解除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于欢心理造成的恐慌、压力、激愤,致使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实施的防卫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结果,不应认为是正当防卫超出必要的限度。
司法实践中,律师虽然以正当防卫辩护的案件比比皆是,但认定为正当防卫并且宣告无罪的有效辩护凤毛麟角,使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几乎成为僵尸条款。无论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度,笔者希望通过于欢案,能使正当防卫制度真正成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